員工離職后,在職期間簽訂的競業限制條款,應該如何認定?日前,張某從某閥門公司(以下簡稱閥門公司)離職后,被老東家告上法庭索賠20萬元。豐澤區人民法院審理認定,閥門公司未給經濟補償,限制條款沒有法律約束力。
起訴 員工離職后
違反限制條款
2016年10月,張某入職某閥門公司從事銷售工作。2020年5月份,雙方續簽勞動合同,其中一條規定,張某若離職,三年內不得從事與該公司經營的同類相關行業,若張某未履行合同規定的保密義務,應一次性向公司賠償20萬元,并賠償公司遭受的一切損失。
2021年3月份,張某通過電子郵件向公司提交離職申請,雙方于時年4月1日解除勞工關系,但公司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隨后,閥門公司發現張某在其弟弟所經營的公司上班,該公司與閥門公司經營相同的業務,同時還與閥門公司的一家客戶有商業往來。
閥門公司據此認為,張某的行為違反競業限制的條款,并嚴重違發合同中關于保守商業秘密等相關約定,張某應承擔違約責任及賠償責任,故訴請法院判令張某賠償20萬元及律師費等。
庭審期間,張某未作答辯。
判決 未支付補償金
不認定競業限制
豐澤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勞動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商業秘密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后,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間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同時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不得超過兩年等。
本案中,閥門公司與張某約定的期限為三年,不符合法律規定,且閥門公司在張某離職后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故雙方簽訂的限制條款不產生法律約束力。此外,法院還認定無證據表明張某侵犯閥門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綜上,法院駁回閥門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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