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違法違規風險
作者: 2019年04月26日 來源:全球化工設備網 瀏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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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連續處罰 結合《環境保護法》第59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第5條、第6條等有關法律法規,簡要列舉以下違法行為: 廢水廢氣超標、超總量排放; 逃避監管排放污染物; 無證排污
● 按日連續處罰
結合《環境保護法》第59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第5條、第6條等有關法律法規,簡要列舉以下違法行為:
廢水廢氣超標、超總量排放;
逃避監管排放污染物;
無證排污或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染物;
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時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排放法律法規禁止排放的污染物(例如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違法傾倒危險廢物;
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污染設施;
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
● 查封、扣押
結合《環境保護法》第25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第4條等有關法律法規,簡要列舉以下違法行為:
違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危險廢物、含重金屬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
違反法律法規排放、傾倒化工、制藥、石化、印染、電鍍、造紙、制革等工業污泥;
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未按照要求執行停產、停排措施,繼續違法排放污染物。
● 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結合《環境保護法》第60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第6條、第15條等有關法律法規,簡要列舉以下常見可以啟動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違法行為:
排放污染物超標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日*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
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
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
● 行政拘留
結合《環境保護法》第63條,《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 》第3、4、5、6、7條等有關法律法規,總結以下常見可以啟動行政拘留的違法行為:
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
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
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 停業、關閉
結合《環境保護法》第60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 》第8條等有關法律法規,總結以下常見可以啟動停業關閉的違法行為:
兩年內因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
被責令停產整治后拒不停產或者擅自恢復生產;
停產整治決定解除后,跟蹤檢查發現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環境違法情節的。
● 刑事責任
結合《刑法》第338條、339條,《*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6、7、10條等有關法律法規,簡單列舉以下常見涉刑案件處罰情況:
涉刑案件從重處罰的情況: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
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涉刑案件從輕處罰的情況: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且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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